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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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 蘇明華 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相對人 蘇黃椪 兼法定代理人 蘇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一○號給付賠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一四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法條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該條規定;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曾郁智 事務所10
3年度北院公智字第14010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就該公證書所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約之情事,應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系爭公證書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0號給付賠償金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嗣以系爭公證書之債權不成立,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又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
910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500萬元及其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5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
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107萬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5%×4.3年=107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7萬5,000元,予以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