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 項玉泉 被告 黃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開立小吃店需資金,乃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8%計算,並簽發兩紙面額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其間被告僅償還20萬元,惟迄今被告就其餘50萬元未依約交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8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8%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紙面額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之本票為證。又查,證人 葉隆秀 具結證稱「(問:你先生借錢給被告的事情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原告要去銀行領錢,原告有跟我說。」、「(問:拿錢給被告時,你是否在場?)沒有,但應該是有借錢,因為被告來家裡講,被告說要向我先生借錢週轉一下,當時我有在場,後來錢有借他,借多少我不知道,但原告後來有跟我說,說借了七十萬元,後來還了十萬還二十萬元。」、「(問:為何原告要借錢給被告?)被告是做裝潢的,被告說要週轉,我們也沒有逼他還。」等語(見卷第29至30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亦依約交付金錢與被告。再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尚欠借貸本金50萬元及本息未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