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吟被告莊雅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雅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吟及莊雅玲均能預見出售或出借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分別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莊雅玲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甫於101年4月25日申辦開戶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及林昭吟將甫於101年4月10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各以此方式容任該員使用前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抓獲 莊順興 飼養之賽鴿1隻後,復於同年4月29日下午2時0分許,以林昭吟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莊順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莊順興恫稱:其飼養之鴿子1隻在伊手上,須付款方能贖回等語,並指定將該款項匯入上開莊雅玲帳戶,致莊順興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委由胞弟 莊順利 以大眾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上開莊雅玲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昭吟及被告莊雅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昭吟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所列時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因為電話費很貴,所以母親要求他要申辦預付卡已節省電話費,但後來都沒用就不知道放在哪裡云云;被告莊雅玲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所列時間申辦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申辦該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其男友進行網路遊戲交易,且伊因離家而將存摺等重要物品均放在機車置物箱,而直至開戶一個月後要使用時,才發現失竊,停用時已經成為警示戶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莊順興於上揭犯罪事實所列時、地遭擄鴿集團成員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證人莊順興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6月2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資料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2年7月1日嘉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交查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擄鴿集團成員用以恐嚇取財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林昭吟於101年4月10日所申設,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係被告莊雅玲於101年4月25日申辦等情,分據被告莊雅玲及被告林昭吟於警、偵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交查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4頁),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6月2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附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護身分及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相關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該集團無法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或縱已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遭原存戶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擄鴿勒贖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掛失止付或停話,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或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從事犯罪。而自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2年7月1日嘉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觀之(見警卷第15頁、交查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件被告林昭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10日申設後直至101年5月2日方遭停話及被告莊雅玲於101年4月25日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申設後之4月27日即開始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且無掛失記錄等情,益徵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已取得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把握本件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立即報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辦理停話。由此可見被告林昭吟確曾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莊雅玲確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至為明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行動電話門號亦屬如此;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擄鴿勒贖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誤心存僥倖,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與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成為幫兇,被告林昭吟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莊雅玲竟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其對於此舉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林昭吟及被告莊雅玲均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林昭吟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為節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才申設,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云云,惟查:
1、於101年4月10日時,以被告林昭吟名義申設的行動電話門號有兩支,分為101年4月6日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及101年4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同時被告林昭吟尚有使用以其母 楊惠如 名義於96年8月31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林昭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核與證人楊惠如於本院證稱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暨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附件、台灣大哥大2013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
80頁至第81頁、第8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係被告林昭吟之兄 林育佑 所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林昭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有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之通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由上開通聯記錄可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確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等情,足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間確非係被告林昭吟使用等情,亦可認定。
3、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月間之新增通話費為5,346元、於97年3月之已繳款金額為7,965元、於100年1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新增手機費用為330元至979元之間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出帳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由上開出帳紀錄表觀之,該門號確實有曾經打過5,000元以上之電話費且有一次繳納7,000元以上之記錄,此與被告林昭吟於偵查中稱:曾經打過6、7千元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0頁)雖相符,惟該門號自100年1月至101年4月,新增手機費用均呈現穩定狀況,並無出現新增手機費用暴增超過1千元之情形,尚無立即節費而在101年4月10日申請預付卡之需要。
4、再被告林昭吟上開辯稱節費等情,雖據被告林昭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交查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其母楊惠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他的電話費很貴,我希望他可以控制電話費,所以我就叫他去申請預付卡;被告通常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我,因為有熱線比較便宜,另外1支是她跟朋友或同學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查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被告林昭吟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101年4月到102年5月都沒有打到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與其母陳稱另1支是被告跟朋友聯絡等情已然不符,況證人楊惠如與被告林昭吟為母女關係,證詞之可信性自較一般證人為低,尚無法僅以此作為有利被告林昭吟之認定。
5、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率於101年3月18日由300型(以秒計費)轉為200型(以秒計費)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2013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雖有降低費率之具體作為,然被告林昭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由300型(以秒計費)轉為200型(以秒計費),我不清楚,應該是我母親異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足見該調低費率情形,並非被告林昭吟所為,證人楊惠如亦未告知被告林昭吟,顯見該費率調降並非被告林昭吟所稱之節費方式,亦與被告林昭吟無關,無法證明被告林昭吟確有節費之情。
6、況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費自101年4月後之新增電話費呈現不減反增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出帳記錄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無所謂節費成效產生,益徵其出於節費而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無足採信。
7、復被告林昭吟辯稱:101年4月後之新增電話費呈現逐步上升係因為辦理智慧型手機等語,然查:被告林昭吟係於102年2月24日方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林森 直營門市辦理續約,採用語音699型加行動上網699型,一個月月租費1,39
8元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可見被告林昭吟於101年4月至102年1月之新增電話費上升,與辦理智慧型手機無關。
8、綜上,被告林昭吟所辯均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莊雅玲辯稱其帳戶係遭竊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告莊雅玲之男友 莊景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莊雅玲將身分證、錢包、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開戶完後大約兩週,有發現機車遭撬開,被告有去檢查,但沒發現存摺遺失,係開戶一個月後被告跟我反應帳戶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知存摺遭竊時點與證人莊順興匯入款項時點僅距開戶日2日顯有差距,又被告莊雅玲既發現機車遭撬開,然竟未立即向證人莊景聰表示有存摺遭竊或當下前往報案,實與常情不符!
2、又被告莊雅玲陳稱:申辦該帳戶係為其男友莊景聰為從事網路遊戲交易代幣之用,且該段時間都與男友住在一起云云,然證人莊景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4月25日前,即有朋友 黃俊興 即有提供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交易代幣,今年(按:102年)4月多才還黃俊興存摺,被告莊雅玲因為自己要使用而開戶,但辦這個帳戶被告莊雅玲還沒有交易成功過,101年4月25日之後,我們在網咖包台玩到早上,我會回家,他也會回他家。有時候莊雅玲才會住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與被告莊雅玲陳述係為證人莊景聰所申辦及該段時間都與證人莊景聰住在一起等情不符,且證人莊景聰當時既有案外人黃俊興之帳戶可供使用亦無須向被告莊雅玲借用帳戶,被告莊雅玲之陳稱已屬有疑。況被告莊雅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兩個帳戶,另一個是合作金庫的,合作金庫不是當天開戶的,但是放一起的,每個帳戶都有一、兩仟元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知被告莊雅玲於案發當時即有合作金庫的帳戶可以自行或借給證人莊景聰使用,而無須另行申辦系爭帳戶,再被告莊雅玲當時暨已離家,且據證人莊景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莊雅玲在服社會勞動,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知被告莊雅玲當時之經濟能力應係困窘,其竟在無迫切需要時,拿1,000元前往申辦新帳戶,況上開帳戶自101年4月27日起即有10筆、28日有5筆、29日有14筆、30日有16筆、5月1日有2筆、2日有23筆款項進出,且存入款項均以不同人士名義存入,存入後亦隨即於當天即遭領取,且被告莊雅玲亦自承:101年4月27日存入及提領款項均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顯見擄鴿勒贖集團對於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莊雅玲不會立即報警、掛失止付等情,應可認定,否則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顯見被告莊雅玲所辯均係避重就輕、飾詞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昭吟所辯行動電話遺失及被告莊雅玲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諸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昭吟及被告莊雅玲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林昭吟及被告莊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另被告莊雅玲前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林昭吟及被告莊雅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莊雅玲部分依例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被告林昭吟及被告莊雅玲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審酌:被告林昭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莊雅玲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均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均非輕,且被告莊雅玲係提供帳戶,相較於被告林昭吟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僅係犯罪之媒介外,尚有隱匿該擄鴿勒贖集團犯罪所得之用,惡性更為重大,並兼衡被告林昭吟技術學院四年級、未婚無子、現擔任教學助理、前無任何前科;被告莊雅玲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經濟來源為母親、前有竊盜前科,被告二人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