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淑女 被告 葉承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淑女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及其所稱「被告認罪之公開道歉函」為由(即「聲請再審狀」所附附件)聲請再審,堪認係為被告葉承耀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聲請再審,若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聲請再審。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9號、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9號、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該案並非自訴案件甚明,揆之前開說明,僅該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再前揭案件之第三審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對該案聲請再審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則再審之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亦與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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