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 許美雲 所有」,更正為「 許陳順妹 所有、由其女許美雲管領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持木棒敲擊告訴人所管領使用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致令其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持以毀損前、後擋風玻璃之木棒,係被告隨地撿拾而來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且業經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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