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言語辱罵警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