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徐順偉 相對人 馮小麗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1年7月5日(2001)蕉民初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書(一、准予原告馮小麗與被告徐順偉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用250元,合計300元由原告承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一、准予原告馮小麗與被告徐順偉離婚。二、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250元,合計300元,由原告承擔。)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1年7月5日(2001)蕉民初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書、2012年6月25日法律文書生效證明、2012年6月26日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2012閩寧字第1930、1931號)及
101年7月23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101中核字第060389、060391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