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珏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珏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伍點叁伍公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肆零玖公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伍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肆零玖公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珏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林珏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次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而上開(甲)、(乙)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4號就(甲)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15日)因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接押。」、「林珏詠以扣案電子磅秤2台將其向綽號『雄仔』成年男子購得之海洛因,取其中一部分秤得約1次施用份量後,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扣得林珏詠供己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5.35公克)」,「林珏詠以扣案電子磅秤2台將其向綽號『雄仔』成年男子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其中一部分秤得約1次施用份量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扣得林珏詠供己施用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4.409公克)」,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以被告甫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請求本院於本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3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於本案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共計5.3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2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840號鑑定書可稽,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驗餘淨重4.40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殘渣袋1包(被告供承係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留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吸食器1個,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扣案電子磅秤2台,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用以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老虎鉗1支│├──┼─────────────────────┤│2│固定器1支│├──┼─────────────────────┤│3│鐵鉗(大)1支│├──┼─────────────────────┤│4│鐵鉗(中)1支│├──┼─────────────────────┤│5│多用途鐵鉗1支│├──┼─────────────────────┤│6│鐵鉗(小)1支│├──┼─────────────────────┤│7│十字螺絲起子1支│├──┼─────────────────────┤│8│鋼刷1支│├──┼─────────────────────┤│9│放大鏡1支│├──┼─────────────────────┤│10│電鑽(大)1支│├──┼─────────────────────┤│11│電鑽(小)1支│├──┼─────────────────────┤│12│鑽頭9支│├──┼─────────────────────┤│13│SAMSUNG行動電話(SI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14│Anycall行動電話(SIME:00000000000000)1支│├──┼─────────────────────┤│15│SMART行動電話(SIME:000000000000000)1支│├──┼─────────────────────┤│16│槍枝分解圖1張│├──┼─────────────────────┤│17│夾鍊袋1包│├──┼─────────────────────┤│18│鋼珠1包│├──┼─────────────────────┤│19│火藥2包│├──┼─────────────────────┤│20│槍管8支│├──┼─────────────────────┤│21│子彈25顆│├──┼─────────────────────┤│22│子彈半成品1批│├──┼─────────────────────┤│23│槍枝零組件1批│├──┼─────────────────────┤│24│手槍半成品1支│├──┼─────────────────────┤│25│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