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威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威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中壢市○○路○號莊敬廣場」,更正為「中壢市○○路某處」;第4、5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0號)」,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XXXX0號)」。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雲峰 之全民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係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趙威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之物,行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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