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柏榮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廟宇廣場,服用酒類高梁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民眾因見鄭柏榮躺臥於臺南市○○區○○路3段122巷巷口,報警處理;嗣警前往現場,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鄭柏榮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就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部分: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經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
0.87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以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泥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另經警對被告施以:1.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2.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3.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4.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5.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等5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前開第2至5項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均不合格,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 潘少澤 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被告於同日下午11時許,離開卡拉OK店,當時見被告推動車輛,即將到達臺南市○○區○○路等語,惟查,證人潘少澤僅見被告推動車輛,即將到達臺南市○○區○○路,即未再注意被告,被告自卡拉OK店推動車輛至臺南市○○區○○路,約10分鐘之久等情,業據證人潘少澤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屬實,可知證人潘少澤並未於被告躺臥於臺南市○○區○○路3段122巷巷口以前,持續觀察被告之舉止,自不得僅憑證人潘少澤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並無於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起,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之行為,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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