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淑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淑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壹佰零壹年壹月伍日簽注總帳單參張、帳冊壹本、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壹本、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肆張、每期牌支單肆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柳淑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月5日即查獲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竹子腳231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臺灣菁檳榔攤」與不特定人士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反覆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等不同簽注方式,簽注賭資為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類別,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開出之號碼進行對獎,賭客如簽中「二星」(即對中2個號碼)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即對中3個號碼)者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四星」(即對中4個號碼)者可得彩金750,000元,如均未簽中,下注之賭資均歸柳淑貞所有,賭客以此方式與柳淑貞對賭,而以上揭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於101年1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柳淑貞所有供其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101年1月5日簽注總帳單3張、帳冊1本、傳真機1臺、簽注單1本、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4張、每期牌支單4張、計算機1臺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且有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第67頁、第75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101年1月5日簽注總帳單3張、帳冊1本、傳真機1臺、簽注單1本、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4張、每期牌支單4張、計算機1臺等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提供與不特定人士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竹子腳231號,經被告用以作為經營「臺灣菁檳榔攤」之用,且任何人都可至該址找被告簽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至76頁),故上址自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另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於98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竟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罔視法治再犯本案賭博犯行,殊有不該,且已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規模、獲利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01年1月5日簽注總帳單3張、帳冊1本、傳真機1臺、簽注單1本、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4張、每期牌支單4張、計算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同上偵查卷第15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