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81、13971、15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中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中良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罰金部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就部分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上開罪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並與上開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破壞 郭佩雲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左前車窗後,竊取車內郭佩雲所有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藍芽GPS接收器、測速器各一台、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遙控器及鑰匙二串、佛珠二串、公司章、文書資料等物品,價值合計約三萬元。嗣經警於上開車輛採集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郭中良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於一○○年五月二日八時許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把(未扣案),至臺南市○○區○○路二段十二巷二一三弄四十一號前,以將T型扳手插入鑰匙孔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 林志典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某日,郭中良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四段附近時,因見警察攔檢,隨手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路旁後逃逸,而於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五十八巷二十八號旁經警尋獲後,採集車內方向盤斑跡送驗,比對結果與郭中良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三)於一○○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翌日七時二十分許之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林山本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八四巷一七五號對面經警尋獲後,採集上開機車旁煙蒂送驗,比對結果與郭中良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中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佩雲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年三月十六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八幀。
(四)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典於警詢之證述。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年七月五日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勘察照片十四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清單各一份。
(六)證人即被害人林山本於警、偵訊之證述。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尋獲失竊或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一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暨地圖十五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誤,暨其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T型扳手、鑰匙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且被告表示上開物品業經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