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為起訴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之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
具狀補陳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
提出相關證物,並備繕本1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另提出被告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