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599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
告甲○○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