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陳惠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信用貸
款,並簽立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金額新台幣(下同)10
萬元,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至95年9月2日止,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逾期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至95年5月
2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巷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3月12日、93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應將當期之應
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依約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8.5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
15條第4項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未
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樂透貸信用貸
款之繳款明細暨帳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循環信用
利息級數表、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