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2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2215號
原   告 台灣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0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丁○○應於繼承丙○○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益群
牛排館有限公司、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柒佰
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7日
邀同丙○○(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丁○○)及被
告戊○○連帶保證人,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益群牛排
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3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加4.22%(即年率8.48%)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
算1個月為1期,按日計息,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
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益群牛排館
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61,709元,及按週年利率8.48%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又丙○○已於96年5月21日死亡
,被告乙○○、丁○○聲明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
內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
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歷史資料表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愛96繼194第19416號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丁○○應於繼承丙○○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群益
牛排館有限公司、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4,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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