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6號
原   告 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1月0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係影片發行之從業公司,被告基於散佈之犯意,在網路
「ROODO樂多拍賣」網站上公然刊登拍賣網頁,以其所有之
「女系家族」盜版影音光碟,以每部150元之代價,售予不
特定之第三人,後經發現後,先於網路上向其訂購,嗣收到
被告寄送之盜版碟後報警查辦,並查扣侵害本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女系家族」VCD影音光碟一套8片;案經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行為明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係交換光碟並非販賣,因高中畢業後脊椎側彎所
以沒辦法工作,才燒光碟交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號處分書,及被告自行刊登之拍賣網頁
影片目錄,與被告和帳號janjan之買家交易網頁列印資料影
本各乙份可證。被告雖辯稱係交換並非販賣云云。然被告販
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察偵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因
此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
定。
四、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
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賠償之
數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金額時,得請求法院依被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至一
百萬元間,酌定賠償額。本件被告係高中畢業因脊椎側彎始
自行燒烤光碟在網路上販賣,並非大量盜拷他人光碟批發販
賣,其行為情節尚輕,而原告被侵害部分為8部片子,依原
告所主張每片零售預定價係990元,實際上原告受侵害者不
到8仟元等情,爰酌定本件賠償額為新台幣二萬元為妥,此
部分之請求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案情,損害賠償係
被告行為所造成,應命由被告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始為合理。
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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