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蔣弘健
被   告 甲○○原名周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6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
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
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
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
現尚欠原告137,398元,以及其中本金餘額124,057元,自96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是依上開約定,本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
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37,398元,及其中124,057部分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陳稱其薪水受
他人強制扣薪中,所以目前沒有錢返還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以及其他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到庭僅陳稱其薪水受他人強
制扣薪中,所以目前沒有錢返還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37,398元,及其中124,057部分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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