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萬零柒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惟以書狀辯稱:原告請求利息過高,請法院
裁判減免利息負擔,其目前財務窘困,無資力償還,請求原
告以協商方式解決兩造間債務等語置,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均有影本附表)為
證,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本件貸款利率為年息14.6%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未尚逾最高法定利率,雙
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空言辯稱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即乏所據。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請求協商乙節,應自行與
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