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於97年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11樓之房屋,租約第3條載明:每月租金新台幣(以
下同)9,000元為未稅金額。第7條第1款並約定:房屋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租賃
所得稅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2、被告於9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逕自申報租賃支出,而未
知會原告,致原告於96年10月間收到國稅局之補稅單,就被
告申報租賃支出部分原告需補繳租賃所得稅4,534元,該款
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4,534元
等情,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國稅局94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單
、存證信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依所得稅法出租人出租房屋而產生租賃所得,就是租賃所得
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只是依法誠實申報租賃支出。
2、係爭房屋被告僅係自住,並未轉租他人,也未營業使用,並
無任何需由被告負擔之租賃所得稅或營業稅之產生。原告自
己之租賃所得稅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被告申報94年度之租金支出為108,000元,扣除百分之43之
修繕費用後,以百分之六之稅率計算,原告支出之租賃所得
稅僅3,694元,而非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款「每月租
金9,000元(未稅),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第7條第
1款「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水電瓦斯費、
管理費、租賃所得稅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承租人自行
負擔。」等語,兩造顯是約定每月原告淨拿租金9,000元,
原告之租賃所得稅由承租人之被告負擔,至為明確。
2、按民法第427條固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
租人負擔。」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自不妨為相反之
約定,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上揭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租賃所得稅由承租人自行
負擔,自非法所不許。
3、惟查上開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9,000元,年租賃所得為
108,000元,經依法扣除百分之43之修繕費用後,依原告之
稅率以百分之六計算,原告該年度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為
3,694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69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