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六吉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90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17日下午3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就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僅請求分期清
償,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