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7樓
被 告 甲○○
7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97年1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與甲○○間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德
山街30巷18號7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間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84年10月30日起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渠未依約繳
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17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詎料被告己○○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
9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另被告甲○○而為脫產,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己○○將渠僅有之
不動產贈與另被告甲○○,自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前開
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二、被告則辯稱因被告甲○○有在打工收入,所以被告己○○才
把房屋過戶登記給甲○○繳貸款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己○○積欠原告311782元並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女即被
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歷史
帳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清冊與欠款明細表一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因甲○○有打工有收入才過戶予甲○○去繳貸款
,但該不動產原為債務人己○○所有之財產應供其所有債權
人債權之擔保。被告己○○將其財產贈與予其女,而本身變
成沒有財產可供債權人求償,如此顯係使其女無償獲利而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故應予撤銷,將該財產塗銷回復為債務人
己○○所有而供所有債權人求償擔保。
3、本件被告己○○將其不動產贈與過戶予其女甲○○所有,再
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基於抵押權之迫及性及為保護抵押權
人其回復為己○○所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自不受影響。
4、本件若不允許債權人訴請撤銷,則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間不行使其撤銷權即會消滅,
屆時縱若因該房地增值經拍賣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與
抵押權後尚有餘額,因所有權已非己○○所有,其債權人自
不能就其財產賣價中取償而有損債權人之利益,故仍有撤銷
贈與回復為原債務人己○○之必要。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