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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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品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品或陳鈺林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呂品」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經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呂品(下稱被告)位於花蓮縣○○鄉○里○街居所,於
109年4月24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而寄存於仁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被告上訴期間之109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然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該狀迄上訴期間屆滿20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此部份亦有違上訴之程式,爰命被告或選任辯護人陳鈺林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呂品」簽名或蓋章,並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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