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王志順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戴淑美 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詩涵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