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呂品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99號、108年度偵字第3900號、108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品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明德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呂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李明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 林一潘 」取得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李明德與「林一潘」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呂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0日7時許,以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呂品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話,經呂品要求李明德聯繫其認識之他人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李明德相約臺北市松山捷運站見面,兩人見面後,李明德即於108年9月10日10時5分許,當場以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一潘」通話,居間協調呂品向「林一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促成呂品以新臺幣(下同)10萬5,000之價格,向「林一潘」購買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林一潘」相約在新北市新埔捷運站外交易毒品,李明德遂當場先向呂品收取購買毒品之價款7萬2,000元,迨兩人至新埔捷運站附近之郵局後,再向呂品收取不足之購毒價款
3萬8,000元,嗣於同日11時許,由其出面與「林一潘」至新埔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當場將購毒價款10萬5,000元交付「林一潘」,並收受「林一潘」所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9.94公克),交易完成後,即與呂品至「林一潘」位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租屋處秤重及試用前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明德將前述超收之價款中1,000元作為其與呂品之交通費,其餘4,000元則退還予呂品。呂品於購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9.94公克)並驗貨確認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李明德背包內起運,兩人於同日15時53分許自臺北松山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局自強號火車,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抵達花蓮火車站。
嗣呂品 、李明德抵達花蓮火車站後,因均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8年9月10日18時20分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出口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99.94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李明德用以聯繫「林一潘」、呂品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呂品用以聯繫李明德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品、李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品、李明德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李明德、被告呂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0頁、第185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李明德與被告呂品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李明德與「林一潘」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3張、臺灣鐵路局108年9月10日23
6次自強號火車票翻拍照片2張、被告2人試用及秤重毒品處所(新北市○○區○○街○號)照片1張、Google地圖2紙、被告2人行進路線圖1紙、被告呂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基地臺位置表、被告李明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基地臺位置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儲字第1080267087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0093290號鑑定書各1份可參(花警刑字第1080050148號卷第27至29頁、第63至75頁,花警刑字第1080050199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3頁、第99至102頁,他字第1234號卷第187至191頁、第193至195頁,偵字第3899號卷第
150至162頁、第178至179頁)。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聯絡毒品買賣、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部分,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明德既已有向被告呂品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且被告呂品均係透過被告李明德得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地點,可知被告李明德非僅單純居中傳達訊息給被告呂品而已,其亦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之特定與收受、交易地點之約定,是被告 呂品顯 係向被告李明德洽購毒品,而非僅單純尋求被告李明德之協助代向販毒者代購毒品,而被告李明德既已介入毒品販賣價格、數量之確定,且為毒品價金之收受等行為,已然具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李明德嗣後更攜同被告呂品前往「林一潘」之住處驗貨,可見被告李明德確實係立於與「林一潘」共同販賣之地位,被告李明德所實施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李明德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呂品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被告李明德和呂品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被告李明德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品,應有從中賺取好處牟利之意圖無訛,且被告李明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次我幫呂品跟「林一潘」買毒品,「林一潘」在我跟被告呂品前往其住處時驗貨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給我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告李明德確實有從中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明德與被告呂品既係協議由被告李明德以背包裝載前揭純質淨重高達99.9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一同搭乘火車,而將該等第二級毒品運輸回花蓮,則該等純質淨重高達99.9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供被告呂品個人施用,有提供他人之可能性,已非「零星夾帶」,且被告呂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想說如果朋友有來可以請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李明德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呂品個人無法吸食如此多之數量,我想說幫他背他可以提供一點給我用等語(他字第1234號卷第145頁),足認被告呂品並非僅係為供己單純施用,被告李明德亦並非純粹幫忙被告呂品而將上開毒品運回花蓮,且本件運送之路途已經過數個縣市,亦已非「短途持送」,被告李明德、呂品所為,實已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性,顯具有運輸之犯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呂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李明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呂品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
1.被告李明德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呂品就犯罪事實一(二)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共同正犯
1.被告李明德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林一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李明德及被告呂品就犯罪事實一(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李明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間,均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呂品之目的而為之犯罪決意,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應論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德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呂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明德前案所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竟不知警惕,除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外,又上升惡性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李明德未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爰就被告李明德所犯犯罪事實一(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呂品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於本案中上升惡性至運輸毒品,亦未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爰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呂品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明德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呂品就犯罪事實一(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明德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品犯罪事實一(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李明德就犯罪事實一(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各該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均為「林一潘」,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結果略以:「林一潘」並非本名,並未因被告李明德供述而查獲其上游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09年2月15日花警刑字第1090006990號函、109年3月10日花警刑字第109001150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第217頁),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李明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明德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李明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然次數、對象均單一,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前科,明知毒品擴散之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將上開純質淨重達99.94公克之毒品自臺北運輸至花蓮,顯見被告李明德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非輕,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李明德所涉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是以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李明德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少,所為可能擴散毒品之危害性,亦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已受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竟又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均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李明德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對象單一,運輸毒品路程相比國內外之走私,惡性亦較低;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1萬8千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爰審酌被告呂品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少,所為可能擴散毒品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呂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運輸毒品路程相比國內外之走私,惡性較低;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日薪約8百至1千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80093290號鑑定書1份可參(偵字第3899號卷第178至179頁),應連同與毒品不可分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李明德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白色結晶5包(驗餘淨重共103.4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共99.9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2包純度約94%,3包純度約99%,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參(偵字第3899號卷第178至179頁),應連同與毒品不可分離之包裝袋共5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李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被告呂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被告李明德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李明德用以聯繫被告呂品、「林一潘」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他字第1234號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李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新臺幣10萬5千元,係被告李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他字第1234號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被告呂品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呂品用以聯繫被告李明德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他字第1234號卷第2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呂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臺鐵236次6車26號、28號火車票2張、被告呂品所有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品、李明德本案所犯罪刑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1│詳見犯罪事實│李明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欄一(一)│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2│詳見犯罪事實│李明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欄一(二)│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九九點九四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插置00000000││││七八號SIM卡之行動電話(IMEI:三五││││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1│詳見犯罪事實│呂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欄一(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九九點九四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插置000000000││││三號SIM卡之行動電話(IMEI:八六四││││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