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品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99號、第3900號、第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竟與 李明德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0日7時許,先在花蓮縣境內以其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要求李明德聯繫其認識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與李明德相約於臺北市松山捷運站見面,2人見面後,李明德即於108年9月10日10時5分許,當場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一潘 」之人通話,居間協調呂品向「林一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談妥由呂品以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之價格,向「林一潘」購買重量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林一潘」相約在新北市新埔捷運站外為上開毒品交易等買賣事宜,李明德並先向呂品收取購買毒品之價款7萬2千元,2人復至新埔捷運站附近之郵局由呂品提款,李明德再向呂品收取3萬8千元後,同日11時許,由李明德攜帶共11萬元與「林一潘」在新埔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李明德當場將購毒價款10萬5千元交付「林一潘」,並收受「林一潘」所交付重量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李明德乃與呂品一同至「林一潘」位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租屋處秤重及試用前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明德並將前開自呂品處收受交付購毒價款後所剩款項5千元中之1千元作為其與呂品之交通費,其餘4千元則退還呂品。而呂品於購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驗貨確認後,即由李明德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自己之背包內起運,2人於同日15時53分許自臺北松山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局自強號火車,共同運輸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花蓮火車站。 嗣呂品 、李明德抵達花蓮火車站後,因2人均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8年9月10日18時20分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出口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共109.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03.57公克,經取0.06公克、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
103.4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99.94公克)、李明德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此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李明德拘役50日及為沒收之諭知)、李明德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1支、呂品上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呂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889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80、228頁、本院卷第265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明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呂品與同案被告李明德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李明德與「林一潘」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3張、臺灣鐵路局108年9月10日236次自強號火車票翻拍照片2張、被告呂品與同案被告李明德試用及秤重毒品處所(新北市○○區○○街○號)照片1張、Google地圖2紙、被告呂品與同案被告李明德行進路線圖1紙、被告呂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基地臺位置表、同案被告李明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基地臺位置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字第OOOOOOOOOO號卷第27-29、
63-75頁,○○○字第OOOOOOOOOO號卷第19-21、23-33、99-102頁,他字第1234號卷第187-191、193-195頁,偵字第3899號卷第150-162、174-176、178-179頁),被告呂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倘具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即克當之;雖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此係指無運輸毒品之意圖而單純持有毒品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不問其犯意如何均概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意思之方法,復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呂品與同案被告李明德向綽號「林一潘」之人購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李明德以自己之背包裝載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前總毛重共109.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03.5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03.4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99.94公克),2人一同自松山火車站搭乘火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到花蓮,所運送之毒品數量、重量不少,明顯非屬「零星夾帶」;又被告呂品自承:我想說如果朋友有來可以請他們等語(○○○字第OOOOOOOOOO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83頁),李明德於偵查中亦供稱:
被告呂品個人無法吸食如此多之數量,我想說幫他背他可以提供一點給我用等語(他字第1234號卷第145-146頁),足認被告呂品並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有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性;況本件運送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路線經過台北、宜蘭、花蓮數個縣市,亦非「短途持送」至明,足認被告呂品與同案被告李明德均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至於被告呂品購得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到「林一潘」住處驗貨後,由同案被告李明德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到其背包內,2人一同搭乘火車準備帶回花蓮後,再將毒品交給呂品等情,已據被告呂品、同案被告李明德供述明確(○○○字第OOOOOOOOOO號卷第17、44頁、本院卷第169、170頁),則被告呂品對於由李明德揹負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運回花蓮之事實,主觀上顯有認識及默示同意,則由何人持有、揹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是被告呂品與同案被告李明德間之行為如何分擔而已,並不影響其2人間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被告呂品與同案被告李明德為共同正犯,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品與同案被告李明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審酌,惟本件既均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
(二)核被告呂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品與同案被告李明德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品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1.被告 呂品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3.茲審酌被告呂品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理應知道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記取教訓,警惕行止,然竟於本案中上升惡性至運輸毒品,且運輸毒品之數量、重量不少,明顯未能汲取前案之教訓,再參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之101年、107年間亦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足以反應被告呂品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前揭解釋意旨,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認其所犯之罪,有加重最低本刑之正當事由,爰就被告呂品所犯之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呂品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呂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四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本件辯護人為被告呂品辯稱:實務上運輸毒品很多是超過本件被告呂品運輸之重量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實務上法院辦理毒品交易之案件,一般零星交易、販賣、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常見多僅數公克之譜,被告呂品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共5包(驗前總淨重共103.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
99.94公克,各取0.06公克、0.07公克鑑定用罄),價值10萬餘元,情節已顯難認屬輕微,且被告呂品並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有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性,已經本院敘明如前,對社會亦有相當之危害,辯護意旨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取。
(六)被告呂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呂品辯稱:被告呂品未有販賣之行為及意圖,且自始至終均未持有安非他命,而係由同案被告李明德持有,若非與同案被告李明德搭同班火車,未必會被認定與同案被告李明德有犯意連絡,被告呂品亦未親自實施運輸毒品行為,且扣案毒品係供己用,並無擴大毒品危害之可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呂品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毒品擴散之危害,仍將扣案前揭5包、驗前淨重103.5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自臺北運輸至花蓮,對社會危害非輕,其情節顯非輕微,而其與同案被告李明德間由何人負責揹負、實際持有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其與李明德間共同運輸之行為分擔,亦如前述,客觀上難認被告呂品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白色結晶5包(驗前總淨重共103.57公克,各取0.06、
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103.4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99.9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2包純度約94%,3包純度約99%,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1份可參(詳見偵字第3899號卷第178-179頁),應連同與毒品不可分離之包裝袋共5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呂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同案被告李明德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同案被告李明德用以聯繫被告呂品、「林一潘」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他字第1234號卷第144頁,原審卷第1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同案被告李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三)未扣案同案被告李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萬5千元(他字第1234號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86-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同案被告李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四)扣案被告呂品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呂品用以聯繫同案被告李明德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他字第1234號卷第2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呂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臺鐵236次6車26號、28號火車票2張、被告呂品所有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品、同案被告李明德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被告呂品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呂品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雖不及比較新舊法,但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果相同)規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沒收部分所載「純質淨重共九九點九四公克」,應補充更正為「驗前總純質淨重共九九點九四公克、驗餘總淨重共一0三點四四公克」),量刑時並審酌被告呂品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少,所為可能擴散毒品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呂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運輸毒品路程相比國內外之走私,惡性較低;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日薪約8百至1千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呂品有期徒刑4年2月,且就被告呂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第二級毒品應予以沒收等節,詳予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裁判,核屬妥適。被告呂品上訴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已經本院敘述如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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