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貳萬元,票號為○二一五三九號之本票壹紙,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未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票號為○二一五三九號之本票一紙,向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然係爭本票係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參加訴外人 林憲堂 召集之合會時
所簽發,然該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被告以該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時,已超過三年,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票款給付
,是屬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乙節,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未載到期日,故其票據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而被
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甚詳,是被告對原告所得行使之
票據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又時效完成後之效果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此種抗辯權在性質上
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由於債務人之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
,故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行使抗辯權,並於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已使債權人
之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則由抗辯權行使後之效果及訴訟經濟之目的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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