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在本庭第三
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璉麒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甲○○
)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