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八О號
原 告 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簡源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八О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H三-○三七號營小客車牌照貳面、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承租福特牌一九九七年份、引擎
號碼V0000000G號,車號00-000小營客車營業使用,但雙方約定
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簽訂契約書壹份為憑,該車應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台北市交通局已
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處罰應將該車牌兩面、行照壹枚,送交台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
,但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且其應繳納之各項稅金費用如牌照稅、保險費、
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均拒不繳納,至二月底合計新台幣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元
,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通知被告自九十年三月
十九日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惟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被告未收,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牌照及行照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台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影本、存證信函
及同業公會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牌照及行照,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