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惠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鐘惠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鐘惠珠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漢口路4段與大雅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雅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情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羅彙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漢口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而閃避不及,鐘惠珠所駕駛之汽車右後車尾遂不慎與羅彙婷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羅彙婷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及右內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羅彙婷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89號為不受理判決)。詎鐘惠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將已受傷之羅彙婷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駕駛前開汽車自肇事現場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前開肇事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後查得鐘惠珠涉有嫌疑,乃通知鐘惠珠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1年交訴字第489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彙婷於警詢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肇事致其受傷後未對其施行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之過程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101年8月8日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共14張(分見警卷第2頁、第11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案被告鐘惠珠既明知被害人羅彙婷騎乘機車在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並當場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鐘惠珠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於肇事後亦與被害人羅彙婷達成民事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額而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01年交訴字第489號卷第14頁正面、背面、第3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認罪,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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