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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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995號、毒偵字第13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洪光耀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參點壹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參拾柒點零捌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參點壹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參拾柒點零捌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逾一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五股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1,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
23.107公克,驗餘淨重37.085公克),而非法持有以供己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甲○○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1條第4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已潮解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5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
6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見偵字卷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供玉石買賣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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