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被告甲○○
丁○○戊○○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丙○○與被告甲○○各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論處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己○○與甲○○、乙○○、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由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分二筆將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之款項,匯入皇盛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屏東分行)所設帳戶,作為增資款之申請文件,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分二筆轉帳支出。另增資之一千萬元,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入公司帳戶後(第一審檢察官更正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匯入),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領出,益徵皇盛公司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召集均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因認戊○○、丁○○、己○○均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戊○○、丁○○、己○○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戊○○、丁○○、己○○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卷內資料,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乙○○、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皇盛公司股東 陳耀宗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為掌控皇盛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之股權虛偽轉讓予乙○○(一萬四千五百股)、戊○○(二千九百股)、丙○○(五千八百股)、丁○○(二千九百股),惟未說明其理由及所憑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陳耀宗與乙○○、丙○○共同謀議藉增資擴張股權之方式以掌控皇盛公司。惟未說明其理由及所憑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因 陳進興 等四人因故辭職及董事長出缺,而有補選董事及改選董事長之必要。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召開董事會,則係因皇盛公司向合庫銀行屏東分行借貸之四千萬元換單展期,須由全體董事、監事連帶保證,經與銀行協調結果,因前董事長陳進興拒絕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須由皇盛公司辦理增資以提高擔保價值。上情既為原判決所是認,則乙○○、丙○○所為補選董事、改選董事長、辦理增資,及向合庫銀行屏東分行辦理四千萬元貸款換單延展等事宜,皆為皇盛公司當時迫切待處理之事務。乙○○、丙○○並非為掌控公司,亦未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實因不諳法令,乃先辦理增資登記,再於事後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股東募款,但所為確對皇盛公司有利。而皇盛公司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經向全體股東報告增資及募股等事宜,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五千一百萬元,且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額暫定為三千五百萬元,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增資基準日,相關決議程序皆合於公司法之規定,復於同年十月四日發函通知全體股東認購新股,由 盧坤賢 、 盧家強 、 童世明 、 盧家定 、童芳中、 陳皆儒 及 童世豪 等人提出認購書,表明認購新股,足證皇盛公司大部分股東亦認同有辦理增資之必要。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乙○○、丙○○之事證置之不論,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證人邱國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前我都任職公司,我常看到己○○常到公司……」;證人 白炳村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公司前面賣涼水,我有看到己○○出入,己○○娶日本太太,他回來的時候會去公司……」等語,足認己○○經常出入皇盛公司。而乙○○於偵查中亦承稱:「(第一次增資,為何匯款後又隔
二、三天取回?)這是給銀行看的作用而已……」、「(有無抽取手續費?)有抽取百分之五之手續費,是向農民收取的,他們都可以接受。」云云,可見己○○尚從中抽取百分之五手續費。且丙○○於原審亦陳稱:「他父親跟他說什麼,我不清楚,但我有跟他講要增資」等語,顯見己○○對於匯錢至皇盛公司,係作為增資之用,已知之甚明。原判決採信甲○○事後迴護己○○之詞,不採乙○○、邱國峰、白炳村之證言,又認丙○○於審理中之供詞不具證據能力,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陳耀宗欲掌控皇盛公司,乃先將股權虛偽轉讓予乙○○、戊○○、丙○○、丁○○,使乙○○等四人成為公司股東等情,理由內則稱戊○○、丁○○祇各受讓二千九百股,顯然相對較低,是否與乙○○、丙○○有犯意聯絡,並非無疑云云。惟戊○○、丁○○既欲掌控皇盛公司而虛偽受讓陳耀宗之股權,顯均參與共謀非法增資行為,受讓股數之高低,應無礙於虛偽受讓之事實。原判決以戊○○、丁○○受讓之股數相對較低,即認為並無犯意聯絡,論述前後矛盾,且悖於經驗法則。㈢戊○○、丁○○取得陳耀宗之股權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日出席股東臨時會,已參與事先同謀工作之進行。原判決既認戊○○、丁○○等人欲掌控公司而虛偽受讓陳耀宗之股權,則戊○○、丁○○虛偽受讓陳耀宗之股權之目的為何?與陳耀宗如何約定?與上開參與股東會是否相關?均不明瞭。原審未經調查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甲○○不僅參與兩次虛偽增資之操作,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其所主持之董事會,更以全票(六票)通過推舉乙○○當董事長,事後對丙○○擅自使用其印章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亦未異議或提出告訴,足見甲○○與乙○○、丙○○共謀;又乙○○、丙○○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未通知股東陳進興等人,卻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議紀錄載稱全體股東出席,自足以生損害於皇盛公司及股東陳進興等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各等語。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主要依憑丙○○、乙○○、甲○○分別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及甲○○參加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皇盛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皇盛公司在合庫銀行屏東分行所設上揭帳戶之存摺明細表、查核報告等證據,資以認定丙○○、乙○○與甲○○有共同實行原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記載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對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處罰規定。至行為人之目的,是否在於憑藉增加持股以掌控公司,或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嗣後有無另行決議發行新股,均無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丙○○、乙○○上訴意旨執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戊○○、丁○○、己○○如何無公訴意旨所指與丙○○、乙○○、甲○○共同連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詳予說明:㈠戊○○、丁○○固與乙○○、丙○○同時自陳耀宗處受讓股權,惟戊○○、丁○○僅分別各受讓二千九百股,相較於乙○○及丙○○受讓之股數一萬四千五百股及五千八百股,股數顯然相對較低,其等是否與乙○○及丙○○之間有犯意聯絡,並非無疑。戊○○雖參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補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然未參加同日召開之董事會及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倘其確與乙○○、丙○○有犯意之聯絡,豈有僅參加第一次會議後,即未再配合之後陸續召集之會議之理。至丁○○雖出席參加歷次會議,惟其既非通知召集會議及主持會議之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戊○○、丁○○與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戊○○、丁○○參加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㈡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匯入皇盛公司帳戶二千五百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係甲○○以皇盛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要求己○○匯入,甲○○並未告知己○○該款項係用以取得存款證明,充作皇盛公司已收足增加資本之股款證明;再己○○經常借款予皇盛公司,足證己○○確與皇盛公司常有資金往來,故己○○辯稱皇盛公司經常向其調錢週轉等語,即堪採信。檢察官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己○○與乙○○、丙○○、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證明己○○犯罪等旨綦詳。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存在。而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原審卷第三0二頁)。原判決既認戊○○、丁○○之犯罪未能證明,且於理由內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未就陳耀宗虛偽轉讓股權予戊○○、丁○○之目的、約定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乙○○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增資,為何匯款後又隔二、三天取回?)這祇是給銀行看的作用而已,才會匯入後二、三天又取回」、「(有無抽取手續費?)有抽取百分之五之手續費,是向農民收取的,他們都可以接受」云云(偵續字第五八號卷第六十六頁),核其陳述內容,所謂抽取百分之五手續費一節,查係向農民收取,且非指證己○○就借款有收取手續費之情事。再證人邱國峰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前我都任職公司,我常看到己○○到公司……」,證人白炳村亦證稱「我在公司前面賣涼水,我有看到己○○出入,己○○娶日本太太,他回來的時候會去公司……」,雖均指證己○○有進出皇盛公司之情事。然原判決既認定己○○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進入皇盛公司在銀行之帳戶,斯時邱國峰已未在皇盛公司任職,且核之白炳村所為證言,亦未指明己○○進入公司之具體日期,均難認邱國峰、白炳村上揭在偵查中之證詞,與公訴意旨所指己○○與乙○○、丙○○、甲○○共涉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二者之間有何關聯性之存在。至丙○○就其所涉犯行,經原審之審判長詢以「對己○○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後,雖答稱「他父親跟他說什麼,我不清楚,但我有跟他講要增資」云云(原審卷第二九七頁),然丙○○當時並非以己○○所涉案件之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原判決既未認定所為不利己○○之陳述符合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雖可供以彈劾減低證人於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然非得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未採為不利己○○認定之依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私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原即有製作權或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縱其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亦難論以該罪名。本件乙○○前經皇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同日並經董事會議決議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且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其以皇盛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並由丙○○為記錄人,製作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形式上既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縱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㈣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指駁之陳詞,仍執甲○○與乙○○、丙○○共同謀議,且乙○○、丙○○在會議紀錄不實記載經全體股東出席之旨,應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責等陳詞,查係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及乙○○、丙○○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等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乙○○、丙○○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餘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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