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鎮○○街、榮樂街街口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街口,亦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丙○○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於上開無號誌路口會車時,雙方均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之間隔,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前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98年12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查證照片20幀在卷可查。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5日竹苗鑑980735字第09953002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害人丙○○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及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120萬元(強制險除外)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已支付全部和解金額,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可證,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並經被害人家屬乙○○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有自新的機會,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日後駕車時當更為謹慎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