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99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致忠 」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係 毛聖鑄 所有,為乙○○所使用,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並無表徵合法來源之相關證件,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陳致忠」借取該機車而收受之。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及機車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查報告各1份、被告所憑以駕駛上揭機車之鑰匙照片1張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3年5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6年3月6日確定。於96年5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未以正途取得機車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機車代步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非被告所有,且為其他竊盜案件之證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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