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所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個人帳號遭鎖定,又為在該網站拍賣商品,竟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犯罪意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取得乙○○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於民國97年7月18日,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輸入帳號「pen681224」、中文姓名為「乙○○」及生日、身分證字號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雅虎奇摩網站伺服器登記,表示係「乙○○」申請該網拍帳號,而行使該電子文書,雅虎奇摩公司因此提供「pen681224」之帳號予甲○○,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雅虎奇摩公司對於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8年11月間,在該拍賣網站以「pen681224」刊登出售LV側背包訊息,經買家 王惠玲 、 李孟巧 出價購得發現係仿冒品後(甲○○涉犯詐欺、違反商標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惠玲、李孟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雅虎奇摩公司提供之帳號「pen681224」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
(五)被告刊登出售LV側背包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雅虎公司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輸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經電腦製作申請註冊會員,此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個人帳號遭鎖定,即冒用他人資料申請網拍帳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雅虎奇摩公司對於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