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0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泰華樹脂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11月13日至100年11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泰華樹脂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繳款而強制執行均無結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泰華樹脂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尚欠44,760,892元,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且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亦隨同移轉,已辦畢變更登記,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6月29日刊登民眾日報,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49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土地登記簿謄本6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3月9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54字第503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3月1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並以99年5月20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54字第11143號函,通知債務人泰華樹脂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債務人泰華樹脂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0年11月30日撤銷登記又無清算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參,依法向全體董事送達,該函寄存送達於99年7月12日送達董事己○○、於99年7月16日送達董事辛○○○、於99年7月12日送達董事庚○○,於99年7月1日送達董事戊○○及董事丁○○,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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