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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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號、99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綠銀色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使用後,旋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羅家公廳祠堂前廣場,嗣為警於97年5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揭棄置地點發現前開小貨車(車輛已發還丙○○),並在該車前座置物台上之塑膠杯內採獲檳榔渣,經送請鑑驗結果,DNA-STR型別與乙○○建檔之DNA-STR型別符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乙○○另行起意,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1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深綠色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使用後,旋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巷口,嗣為警於98年12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揭棄置地點發現前開小客車(車輛已發還甲○○),並在該車前座煙灰缸內採獲煙蒂、手套,經送請鑑驗結果,DNA-STR型別與乙○○建檔之DNA-STR型別符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3日刑醫字第0970159732號鑑驗書、採證照片8幀在卷可查。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1日刑醫字第0980181318號鑑驗書、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查。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為缺少交通工具代步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