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壹組、帳冊叁本及手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4行應更正為「經營天下運動網站旗下的紅寶石運動網賭博網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甲○○以收取佣金方式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董」之人所經營之天下運動網旗下之紅寶石運動網賭博網站,由被告甲○○招攬不特定賭客並負責收取賭資,以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100元(下同)可獲得1.5元之比例收取佣金,且其同時身兼賭徒身分,而與其他上網賭博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網路)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又被告甲○○與前開經營簽賭網站之「羅董」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㈢被告甲○○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另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行為時係大學在學生,應多用心在課業方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賭博網站供人簽賭財物並參與網路簽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組、帳冊3本及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甲○○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