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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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淼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淼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補充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第9行
後段應補充「…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測試…」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淼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並
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38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
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