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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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原 告 洪嘉文
被 告 劉秉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256,000元未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乃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予原告,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
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詎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張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且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3
張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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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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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
│││(新臺幣)││(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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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8月23日│70,000元│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TH-NO-58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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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6年8月23日│90,000元│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5日│TH-NO-584952││
├──┼───────┼─────┼──────┼───────┼──────┼──┤
│003│106年8月23日│96,000元│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TH-NO-58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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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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