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杜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
95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2
萬7,975元,又依契約第3、7、11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
間另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若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另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8頁
)。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