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李仁合
被   告 凱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至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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