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周懷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
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並於民國93年6月1日經核准,依約得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
期消費帳款,如未繳清,則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至該筆帳款付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核算至
101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0,255元(含
本金146,195元、利息74,06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
嗣美國銀行於88年8月20日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文核准,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轉讓予訴外人荷商荷蘭商
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營業
、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
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88年8月20日
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99年3月16日第0000
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美
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
細表、債權額計算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6至17頁
)。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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