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林泳宏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653元,及其中79,992元自民國92年12月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將利息起算
日變更為93年8月5日,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
,735元,及其中79,992元自93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於88年4月2
1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取信用卡後,即得於
核准之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惟當期消費款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於1
04年9月1日施行,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至93年8月4日止,尚積欠90,735元(含本金79
,992元、已到期利息10,503元、手續費240元),屢經催討
,均未付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35元及其中79,992元
自93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
算之利,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該信用卡為其所申辦,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利息及手續費因時間久遠不太記得了,另對於原告提出之資
料正確性無意見,惟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時效。其目前正
在申請協商及更生,尚未裁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
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並不爭執該信用卡為其所申請,亦不
爭執上開資料之正確性,僅以時間久遠不記得持該卡消費之
金額、利息及手續費之數額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被告因申
辦上述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款79,992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24
0元及93年8月4日前已欠之利息10,503元,如逾期未付依約
定應按週年利率19.98%計付利息等情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正在聲請更生,法院尚未裁准云云,惟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則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既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即無上開
規定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
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述積欠之債務。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已
罹於5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又原告係於107年2月1日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107年度司促字第2855號卷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依上述規定,自該日起視為起訴,
而可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故自該日回溯5年即102
年2月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原告經過5年期間未行使而罹
於時效,而於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尚未罹
於上述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93年8月4日前之利息10,503元及
本金79,992元自93年8月5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8%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