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滿堂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滿堂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段應補充
「…寬度80公分,『及長度15公尺、寬度10公尺』,以此方
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告訴代理人黃國
珍、簡元湞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朱滿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查被
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
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
尚佳,惟明知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僅因舊有水管破
裂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人鑿水井、挖掘及鋪設水管,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境貧
困、高齡80餘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