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邵祈華 即 邵彭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
港商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之規定,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公告,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
分割讓與。
(二)被告與原告於95年6月2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10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03
1元,其中本金79,012元、利息7,568元及違約金1,451元,
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又依同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及應
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
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