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旭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福
被   告 欣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委託原告CNC銑床加
工,由被告到材料行切割不鏽鋼,原告再按圖加工不鏽鋼板
之溝槽,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25元(含稅)
,上開不鏽鋼業經原告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簽收,且已
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為
此,爰依兩造間之委託加工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統
一發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加工約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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