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被告癸○○被告戊○○被告午○○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癸○○、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巳○○處有期徒刑拾月,癸○○、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癸○○緩刑貳年。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帳冊壹本沒收。
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巳○○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基於購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癸○○為犯意聯絡,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亦與戊○○為犯意聯絡,以每二至三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代價,由癸○○及戊○○負責每日至巳○○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村南坑一號巳○○養鴿處等候竊鴿者綽號「 六龜 」、「 阿宏 」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或午○○之電話通知,連續二十次至新竹縣○○鄉○○村○○路,向「六龜」購買六龜架網所竊得之鴿子一百四十隻,並向綽號「阿宏」者購買綽號「阿宏」者所竊得之鴿子十五次共六十隻,向綽號「 阿洪 」者購買所竊得之鴿子二十次,共七十隻鴿子,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午○○購買,午○○在他人架網上所竊取之鴿子四隻,翌日再價購午○○竊得之鴿子二隻。於收購後交由巳○○抄錄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利用賽鴿之飼主欲覓回所飼鴿子之弱點,以賽鴿在其等之佔有中之惡害,打電話恐嚇要求不甘失竊鴿子之飼主寅○○及甲○○等人,以每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將現金匯入巳○○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他人以 楊國清 遺失之身分證所申請之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待巳○○收到現金後,始將賽鴿釋放,由賽鴿自行飛回飼主之鴿舍。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癸○○及戊○○所駕駛之JH-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分別為辰○○、未○○、卯○○、丁○○、丑○○、庚○○、壬○、乙○○、子○○、己○○、甲○○、辛○○、丙○○、 黃伯仁 所有之賽鴿共二十五隻,及巳○○所有之記載飼主匯款記錄之帳冊一本,戊○○所有用以聯絡竊鴿者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隻。
二、案經新竹縣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癸○○、戊○○及午○○,被告癸○○、戊○○及午○○對於其所涉之犯罪部分均坦承不諱坦承不諱,被告巳○○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替係一綽號「 阿中 」之人收購鴿子,嗣由癸○○、戊○○接替其為「阿中」收購他人竊取之賽鴿,其並無收取報酬,但癸○○及戊○○之報酬由「阿中」所給,其只是所飼養之鴿子遭網補時,「阿中」會將鴿子無償返還云云。惟查,被告巳○○雇用癸○○及戊○○向綽號「六龜」、「阿宏」、「阿洪」及午○○購買其等所竊取之賽鴿,並且以賽鴿腳上之電話號碼要求賽鴿飼主將現金匯入楊國清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戊○○及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而被告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卻均無法指出「阿中」之真實姓名或其聯絡方法,以供調查,苟被告替「阿中」者收購鴿子,豈有連最起碼的聯絡方法均不知之理,且被告稱其代替「阿中」雇用癸○○、戊○○,但癸○○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並未見過「阿中」之人,其二人之老闆為「巳○○」等語。顯見,並無「阿中」之人存在,「阿中」應為被告巳○○杜撰,以圖卸責之用。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及寅○○於警訊中指訴其遭恐嚇取財,並分別匯款一千六百元及三千元至楊國清前開帳戶中等語屬實,被害人未○○、卯○○、庚○○亦指訴有接到恐嚇電話,要求付現金贖回賽鴿,但尚未匯款之情節,另被害人丁○○、壬○、乙○○、子○○、己○○、辛○○、丙○○則指訴其賽鴿遭網鴿者竊取等情綦詳,並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寅○○之匯款回條聯一紙、被告巳○○所有供紀錄賽鴿取贖記錄之
帳本一本、被告戊○○所有供聯絡竊鴿者之「NOKIA」廠牌之電話一支及以楊國清名義於中華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份在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戊○○、癸○○及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他人飼養而進行放飛之鴿子,若無其他干擾因素,均會自行飛回鴿舍,故尚在鴿主之管領力範圍內,被告巳○○、戊○○及癸○○,明知其向午○○或其他網鴿者購買網得之賽鴿,為贓物而仍購買,並以之利用鴿主欲覓回失竊鴿子之弱點,要求鴿主付錢贖回,其雖未以兇惡言詞或態度為之,但於客觀上足認鴿子若不以金錢取贖,必不獲返還,其所為在使鴿主起心理上之不安恐懼,自係施恐嚇行為。核被告巳○○、戊○○、癸○○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午○○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被告巳○○、戊○○、癸○○就所犯之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戊○○、癸○○所犯之恐嚇取財罪與故買贓物罪間有手段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巳○○、戊○○及癸○○購買贓物罪部分,惟購買贓物罪部分與恐嚇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巳○○、戊○○及癸○○以電話向 藍道武 、卯○○、庚○○等被害人要求贖回賽鴿,但被害人尚未匯款之部分為恐嚇取財未遂。被告巳○○、戊○○及癸○○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被告午○○二次竊取賽鴿之犯行,均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對被告巳○○、戊○○及癸○○各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對午○○則論以一竊盜罪,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巳○○、戊○○、癸○○及午○○,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此不法行為竊取他人之賽鴿後,又要求飼主贖回,對於賽鴿飼主造成損害,並使飼主對所飼之賽鴿放飛時有遭網補之恐懼,及被告四人因此所獲之利益,及犯罪後戊○○、癸○○及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獲利最多之被告巳○○卻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帳簿為被告巳○○所有並供記載賽鴿取贖之記錄及「NOKIA」電話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並供聯絡竊鴿者之用,業據被告戊○○及癸○○之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均為共同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雖為被告癸○○所有,但並未用於犯罪,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末查,被告巳○○雖無前科,但為本件恐嚇取財案之主導者且獲利最多,但犯後仍飾詞狡辯,並未悔悟,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判決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錶一紙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不知檢點,復犯本件恐嚇取財案件,亦不宜再為緩刑宣告。但查,被告癸○○及午○○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各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