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及「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丙○○係乙○○之妻妹,二人係屬二親等之姻親,因無錢繳付八十八年八月之房租,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區○○里○○路一四之三號姊夫乙○○住處,教唆外甥 張皓瑋 (張皓瑋、丙○○所涉竊盜罪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竊取其父乙○○所有放置住處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之帳號四九五二號,票號LY0000000號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一紙,得手後張皓瑋即交予丙○○,丙○○旋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四日至七日後(八十八年九月初),先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師傅偽刻乙○○印章一枚後,攜回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在上開竊得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金額,並持偽刻之乙○○印章蓋印於發票人處,冒乙○○名義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往基隆市○○區○○路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 邱東德 調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前,張皓瑋恐父親乙○○得知支票被竊之事,在住處催促丙○○取回該紙支票,因丙○○無錢取回,遂又唆使張皓瑋再竊取一張票號一八九三九六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一紙予其調現取回前開支票,丙○○即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又填上發票日、金額,並以偽刻之乙○○印章蓋印於發票人處,再度冒乙○○名義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路七堵國小旁,持向友人 張世鴻 調借現金二萬五千元,並以該調得之現金清償向邱東德調借之一萬六千元以取回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乙○○發現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之帳號四九五二號之支票遭竊即刻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七堵分社掛失止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張世鴻將附表編二所示之支票存入銀行提領遭退票經供出來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其犯行,於原審辯稱:支票是張皓瑋主動拿給伊,不是伊叫他去偷的云云,於本院辯稱:伊並未盜刻印章,亦未填載支票,伊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皆為保護其外甥所致,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我沒有竊取他人支票使用,而是我姪子 張浩 (皓)偉拿他爸爸乙○○所有之支票給我使用。」「(妳是否知道張浩(皓)偉拿給妳的支票如何得來?)知道,是張浩(皓)偉跟他爸爸乙○○偷拿的」「共二張都是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支票,一張票號LY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正,另一張票號LY0000000號面額式(是)貳萬伍仟元正。」「第一張是向朋友邱東德換現金應急,第二張是向朋友張世鴻週轉。」「(張浩(皓)偉拿給妳的支票有無填寫?)沒有,他拿空白支票給(我),金額是我自己填的,而印章也是我自己去刻的。」(基隆市警局刑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承:「我拿二張票是分二次,第一次我跟他(張皓瑋)說不方便,第二次他(張皓瑋)要跟我拿第一章票的金額,我拿不出來叫他(張皓瑋)再拿一張票給我企圖換票。」「(票據上的所有要件是否都是你填上的?)是的,印章也是我自己盜刻的,在七堵附近的一張(家)印章店裡刻的,是張皓瑋拿票給我後,我才去刻印章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皓瑋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份(正確日期已忘)在基市○○區○○路十四之三號我家,竊取我父母所有之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支票。」「沒有共犯。支票是我阿姨丙○○叫我去偷的。」(基隆市警局刑事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證稱:「(你如何偷你父親的支票?)在八十八年九月於我家中,他(乙○○)將支票夾在書櫃內,之後我阿姨說她缺錢,就問我看能不能將之撕下來先給她用,我才去拿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總共交幾張給丙○○?)二張。」「(為何要交給丙○○?)在我拿支票給他前不久,大約二天,他在家裡說他手頭不方便,叫我先拿父親的支票給他用,等他有錢後再還父親。」「(你的支票是否全部空白?)是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等情相符,並經證人乙○○、邱東德、張世鴻証述甚詳,復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知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三紙之影本(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
二、次查本件系爭支票二張係空白交付,亦據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張皓瑋:「(空白交付或填載金額或蓋妥印章後交付?)完全空白交給他,沒有蓋章也沒有填載任何內容,第一次我偷了隔天就交給他,第二次也是隔天就交給丙○○,我沒有偷印章也沒有蓋章。」(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情屬實,核與其在警訊、偵查時之證詞相符,證人張皓瑋之證詞,堪認真實。其次將證人張皓瑋於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當庭所書寫之文字對照前開支票影本,二者筆跡顯有不同,如『貳』字證人張皓瑋所書寫者『貝』形較為突出,而『萬』字草頭之寫法亦有不同,足見證人張皓瑋所交付者確為空白之支票,被告所辯其未盜刻印章及未填載支票等語,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以偽造支票持向他人詐借現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印章進而蓋於支票上則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為疏未論及詐欺及間接正犯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砌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表: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編號帳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
一、四九五二LY0000000號0000000,000
二、四九五二LY0000000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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