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被上訴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孫淑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乙○○,而由上訴人甲○○出
面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甲○○為債務承擔人,非但係違背法令認作主張事實,且就債務承擔後,何以上訴人乙○○仍須負責,亦未予說明,均有未合。
㈡上訴人乙○○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戶,係其姐即上訴人甲○○私自利用乙○○名義開戶,即將自首。和解書上乙○○沒有簽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變更登記為張昌邦,依法聲請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乙○○於原審業已自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簽訂融資券契
約,以從事有價證券之信用交易之用在案。故本件之法律關係即係基於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請求履行債務之請求權。另一上訴人甲○○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使上訴人乙○○得以卸免依約清償之責任。
㈢本件主債務人為乙○○,惟因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出面承擔債務
替主債務人乙○○清償債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將和解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乙○○在案,上訴人甲○○既有簽訂債務承擔和解契約,即加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上訴人甲○○對系爭債務應依和解契約負清償責任,上開和解契約第四條規定:「債務承擔人如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終止上訴人甲○○之債務承擔,不再另行催告,即向原債務人即上訴人乙○○求償,甲○○改為原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現因上訴人甲○○未依和解契約償付欠款,依和解契約第四條規定上訴人甲○○由債務承擔人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原債務人即上訴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乙○○和解契約函文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變更為張昌邦,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茲據張昌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向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融資買進「億豊」股票計五八○○○股,向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並同時提供上開股票與伊擔保融資債務,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由於上訴人乙○○融資買進之「億豊」股票持續下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乙○○信用帳戶內個股及整戶擔保維持率均低於規定之比率,伊通知上訴人乙○○補繳差額未獲置理,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成交日)處分上訴人乙○○之擔保股票,扣除融資利息、抵充部分本金後,上訴人乙○○尚有融資本金一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未清償,經上訴人甲○○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伊公司簽訂和解契約,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每月為一期,分六十九期清償債務,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初期尚依約履行,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償還本金計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詎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有拖延償還,不依約履行之情,為此依融資融券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玖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肆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戶,係上訴人甲○○私自利用乙○○名義開戶,又和解書上並無上訴人乙○○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向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融資買進「億豊」股票計五八○○○股,向伊融資計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並同時提供上開股票與伊擔保融資債務,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由於上訴人乙○○融資買進之「億豊」股票持續下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乙○○信用帳戶內個股及整戶擔保維持率均低於規定之比率,伊通知上訴人乙○○補繳差額未獲置理,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成交日)處分上訴人之乙○○擔保股票,扣除融資利息、抵充部分本金後,上訴人乙○○尚有融資本金一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未清償,經上訴人甲○○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伊公司簽訂和解契約,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每月為一期,分六十九期清償債務,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初期尚依約履行,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償還本金計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詎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有拖延償還之情,不依約履行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開立信用帳戶聲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和解契約書及交割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八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三-二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改口抗辯:上訴人乙○○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戶,而係上訴人甲○○私自利用乙○○名義開戶云云,即不足採。故本件主債務人為上訴人乙○○,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負依約清償之責任,並不因另一上訴人甲○○出面承擔債務並任連帶保證人及其於和解書上未簽名,而得卸免清償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甲○○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依上開和解契約第四條規定:「債務承擔人(即上訴人甲○○)如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終止上訴人甲○○之債務承擔,不再另行催告,即向原債務人即上訴人乙○○求償,甲○○改為原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現因上訴人甲○○未依和解契約償付欠款,已如上述,則依上開和解契約第四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己喪失分期之利益;且上訴人甲○○已由債務承擔人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原債務人即上訴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甲○○債務承擔後,上訴人乙○○無須負責一節,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李翠齡